本篇收入台灣、日本、美國、德國、英國的職業病相關重點法規、事件,了解各國的:
- 職業病診斷準則
- 職業病鑑定程序
- 重要職業病機構
台灣
重要事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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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RCA工傷案
面臨職業病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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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不知疾病是因職業引起
- 鑑定耗時常引勞資爭議
- 個案訴訟缺乏法律專業協助
- 涉長期危害暴露資料舉證困難
職業病診斷準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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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職業原因須大於50%
- 需有疾病診斷
- 符合時序性
- 符合人類流行病學已知證據
- 排除其他致病因素
預防職業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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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呼吸防護計畫及採行措施指引
- *職安署表示,因應防疫醫療院所會納入檢查對象,視其是否依呼吸防護計畫執行。
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之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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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適用對象: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200人以上者
- 此指引自 2020年7月1日 施行
呼吸防護計畫應包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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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危害辨識及暴露評估
- 防護具之選擇、使用、維護及管理
- 呼吸防護教育訓練(需留存紀錄)
- 成效評估及改善(每年至少一次)
日本
重要法規
《勞動安全衛生法》(日本職業病管理最重要的法律依據)
1972年頒佈,實施後企業設置勞災認定委員會,認定職工是否患上職業病
職業病鑑定程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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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員工去醫院確診職業病
- 向企業勞災認定委員會申請
- 委員會聯繫當地產業安全衛生研究所(提供職業病鑒定的機構)
- 研究所據受傷程度、工作直接聯繫程度等評級
- 研究所提出具法律效力的鑒定報告
(若為「主要由工作導致的傷害」,企業要給予員工周到的安排和賠償)
有害工種企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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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為員工上崗前體檢(以後每半年檢查)
- 為新上崗者設觀察期
- 若有不適則調崗
- 勞動現場設立安全員
(1) 觀察工人們的安全生產情況
(2) 安全員上報安全隱患,督促整改
美國
重要法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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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《聯邦雇員補償法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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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1908年頒佈,旨在為聯邦和郵政員工提供職業病補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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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《職業安全健康法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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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1970年通過,要求雇主須為員工提供安全衛生的工作場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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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國政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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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不發佈職業病「診斷標準」
- 提供技術諮詢服務出版:
(1) 《職業病識別指南》
(2) 《疾病與工作關聯指南》
(3) 各種工業毒物的標準文獻
職業病鑑定程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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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政府並無設立職業病鑒定機構
- 凡有職業病鑒定資格的醫生即可診斷
- 員工可請醫生檢查是否患上職業病
- 通知雇主及當地工會,上報疾病確診書等資料
- 向管理勞動者賠償計畫的服務處提出補償
- 服務處請雇主、員工等出席聽證會
- 確診後,員工可依法提出補償
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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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潛在職業危害工人提供免費體檢
- 不定期抽查恐致職業病的工作場所
德國
重要事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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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西元1866年 德國化學龍頭巴斯夫設立 職業健康部 預防員工患職業病
- 二戰後 德國修訂《勞動保護法》、《職業病規定》要求企業必須設立勞工委員會
德國企業(超過五人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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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經選舉產生 勞工委員會
- 雇主與勞工委員會至少每月協商一次
- 定期評估員工現有工作條件(尤其是有害工種)
健康委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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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由勞工委員會成立
- 對新員工體檢(特殊工種的工人需定期檢查)
- 可疑職業病患者,雇主有責任為期更換新崗位
- 對所有員工進行職業體健、特殊體檢、普通體檢
- 平時需進行心理諮詢
英國
英國政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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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安全與健康委員會與安全與健康執行局,每年500多科研專案及3400萬英鎊科研費用
- 鼓勵科研部門與單位參與對應職業病帶來的社會問題
- 不定期走訪行業協會和工會
重要法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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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《學徒健康法》(世界第一部對勞動者講康施行保護的立法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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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西元1802年 規定企業保護學徒工的健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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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《工廠法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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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西元1833年 規定工作工時逐步擴大適用範圍,最終保障了所有工人,瑞士、德國、法國隨後跟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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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《工人賠償法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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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西元1906年 將當時問題突出,可明確界定的6種職業病納入賠償範圍,開創職業安全和職業衛生實施的統一監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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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《職業安全與健康法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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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西元1974年 從多方面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監管工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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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上資訊為該時間點之查找匯總,僅供參考,實際仍以現行法令為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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